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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23-08-01 09:44:22 来源:掌上济宁

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相关资料图)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将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将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乡水务、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二、将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化废弃物收运、处置体系建设,促进绿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花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四、将第七条中的“企事业单位”修改为“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权利。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因城市绿线调整确需减少原规划绿地面积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足规划绿地面积。”

七、将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业、商务、交通设施、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城市规划区内因棚户区改造、违法建设拆除等腾出的一公顷以下的地块,应当优先用于公园绿地建设;确需用于其他建设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园绿地内适当配置游览、休憩、健身、科普宣传等设施,建设具有城市海绵体功能的雨水滞留设施,内部道路、广场的铺装应当透气、透水。”

十、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绿化工程在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将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闲置土地和逾期三个月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实施临时绿化,满足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化工程,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工程建设单位和参与建设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等,建设养护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养护期届满,经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由权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公路、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权属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五)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自建的绿地,由权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六)闲置土地和逾期三个月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临时绿化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绿地养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浇灌、施肥、修剪、病虫害防治、绿化设施日常维护、绿地环境卫生管理等,并做好绿化废弃物的处置;

“(二)树木花草受损、死亡、缺株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适时补植、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建立安全检查制度,避免树木妨碍交通、危害人身安全;

“(四)加强巡查,发现损害城市绿地行为的,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

“(五)发现绿地危险性植物病、虫、杂草或者外来物种,应当立即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实行道路绿化门前包保责任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沿路单位、商户、住户签订道路绿化门前包保责任协议。”

十七、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房屋征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征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供应前,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告知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养家畜、家禽,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二)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等;

“(三)偷盗、损毁花卉、树木,践踏草坪、攀折花木、摘果、剥树皮、挖根等;

“(四)硬化树穴、就树搭棚、架设管线、设置广告等;

“(五)挖坑、取土、焚烧;

“(六)乱丢垃圾,倾倒腐蚀性液体、机油等损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

“(七)停放车辆碾压绿地;

“(八)其他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二十一、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严禁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经依法审批。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牌公布砍伐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地点补植不低于所砍伐树木规格的同种树木,并保证树木成活;确实无法补植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修剪树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不得采用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等方式过度修剪。未经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委托,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剪城市树木。

“城市绿地内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路灯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树木,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剪。

“因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和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剪。”

二十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先行处理,并在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二十四、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二十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林业”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乡水务、行政审批服务”。

二十六、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绿化、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

二十七、删除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绿地管理责任或者养护不当造成绿地损害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行道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树木评估价值五倍的罚款;擅自砍伐其他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树木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省、市标准和技术规范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每株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采取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等方式过度修剪的,处树木评估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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