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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快报讯(记者 徐晓安)小程入职某公司,合同明确约定试用期为 3 个月。然而,3 个月的试用期届满后,公司又再次与小程协商约定延长了 2 个月试用期。 后来,因小程拒绝工作地调动要求,公司便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小程因此告上法院。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近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
2021 年 8 月,小程入职苏州某公司设计助理岗位,工作地点为苏州市姑苏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 2021 年 8 月 18 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并约定试用期为 3 个月,转正后工资 8000 元 / 月,试用期间月度工资为转正后工资的 80%。在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届满以后,公司与小程约定延长了 2 个月试用期。
2022 年 8 月,该公司因苏州的经营场所将不再办公,与小程协商调至上海工作,小程予以拒绝。9 月下旬,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公司因办公地点发生变化,于 2022 年 9 月 8 日书面(微信)通知你,但你拒绝接受到新的办公地点继续上班。鉴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通知劳动合同关系于 2022 年 10 月 8 日即解除。
接到通知后,小程诉至法院,要求公司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外,还要补足其延长的 2 个月试用期期间工资差额 3200 元。 但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延长试用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未超过法定最长试用期期限,公司不应支付延长试用期工资差额。
姑苏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试用期为 3 个月。之后,公司与小程再次约定延长试用期 2 个月,即为 " 第二次约定试用期 "。此时,这个约定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公司与小程关于延长 2 个月试用期的约定无效。最终,法院判决该公司应补足小程延长的 2 个月试用期期间的工资差额 3200 元。
法官提醒,劳动合同关系中的试用期,是法律给予用人单位和员工各自对对方的考察和适应的过程,但试用期不是 " 免责期 "" 任性期 ",用人单位不可任意而为。
(校对 许元华 编辑 李蔚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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